| 第四章
組織 |
| 第十條: |
本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在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
| 第十一條: |
本會設理事會暨監事會,由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三十五人、監事十一人,分別組織之。並以得票數次多之十一人(人團法規定不得愈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候補理事、三人(人團法規定不得愈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候補監事,遇有理事、監事出缺時得依次遞補之。
(備註:本條款業經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
| 第十二條: |
本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常務監事三人,分別由全體理事、監事互選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 第十三條: |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本會,副理事長一至五人,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之,任期均為四年,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副理事長連選得連任。另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常務監事互選之,負責監事會議之召集並任主席。
(備註:本條款業經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
| 第十四條: |
本會置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其名額至多與理事人數相同,及顧問若干人。 |
| 第十五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長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及交辦事項,並得置副秘書長一至三人襄助之。 |
| 第十六條: |
本會秘書長以下,分設行政、輔導、競賽、訓練、國際關係及研究發展各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幹事若干人。為配合作業活動需要,並得設置各種專業委員會──教練委員會、裁判委員會、跳水委員會、水球委員會、長泳委員會、成人游泳委員會、花式游泳(水上芭蕾)委員會。 |
| 第十七條: |
本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 第十八條: |
本會名譽理事長、名譽理事、顧問、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各組組長、各組副組長、各委員會委員暨召集委員(主任委員)均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之,幹事則由秘書長簽請理事長聘任之。 |